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琣鶠@
呂宜哲
被 告 倪文霞 即武霞企業社(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12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
車場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
玲所有、並由 陳柏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
幣(下同)46,29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5,413元、工資20
,878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子不是伊駕駛,是伊員工駕駛,事發時有
跟車主講好要賠償1萬6,000元,有LINE的對話紀錄,但還
沒有給對方錢,只是倒車碰到而已,被告請求的品項太多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
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僅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照片等件,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覆以:「旨案經查目前尚無報案紀錄。」是就系爭車輛車
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本件事
故係110年1月12日發生,然系爭車輛卻遲至110年2月
24日、同年3月24日始經車廠估價損失,是就原告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非無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