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傅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
號山葉廠牌之■U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
期款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380元,自備款0元,約明自
110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期,分18期每期按月給付2,
910元,依契約第7條約定,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車輛。
詎交車後,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尚積
欠原告49,47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
,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並可過戶至原告名下。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附條件
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
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
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
據。惟就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部分,兩造間
之契約並未就此約定,且車輛過戶事涉車輛異動登記及車籍
資料管理,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執掌事項,就此
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所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