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林博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9月4日10時20分許,沿臺北市○○區○道0號加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20公里3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其左後車尾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伊承保訴外人 鄭嘉玲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92元,爰以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由南往北行駛國道三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車尾與系爭車輛右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000-0000從新店方向過來欲前往北市,由南往北行駛於加速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正切換進外線車道,我當時打著左方向燈正在變換,我有注意到她(0000-00)當時跟我還有一點距離,我還想她怎麼沒停下,然後她(0000-00)右前車頭便撞上我左後車尾而肇事,撞擊一次,我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鄭嘉玲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0000-00從新店方向過來欲前往北市,由南往北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當時右邊加速車道有輛車(000-0000)要變換進外線車道,我沒注意我的車右前頭即撞到他的左後車尾而肇事;撞擊一次,當時我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因為他是右側切換進來,我當時注意前方,沒特別看到他,所以不知道我跟他(000-0000)的車距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到庭對於鑑定書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892元(工資6,620元、零件75,140元、烤漆19,132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4日,實際使用約8年1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514元(計算式:75,140元×10%=7,514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620元、烤漆19,132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33,266元(計算式:7,514元+6,620元+19,132元=33,26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110年3月26日寄存八斗子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