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蔡詞儼
被 告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中山四路、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訴
外人 林暘瀚 騎乘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損。經修復
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8
0元(含零件106,380元、工資7,7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雄院卷第
17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可稽(雄院卷第41至58頁),本院依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是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06,380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2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700元後,合計
為41,627元(計算式:33,927元+7,700元=41,627元)
。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62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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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380X0.536=57,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380-57,020=49,360
第2年折舊值49,360X0.536X(7/12)=15,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360-15,433=33,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