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09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董永義

被告 邢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無代表人姓名,亦無經理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南小補字卷第17-18頁)。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列載王英君為其代表人,然細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王英君為原告之董事,非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設置董事長,並以之對外代表公司),且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載明代表人、經理人姓名,其起訴之法定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釋明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有合法代表權限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迄未補正釋明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有合法代表權限之證明文件,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裁定得以提起抗告救濟,為保障原告之抗告權,本裁定仍在當事人欄列載其記載之代表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對之送達,併此說明。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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