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三一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共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村鄉○○路九十二之二十號「精喬電腦排版影印工作室」及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精喬電腦排版影印工作室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與店員 邵佳雯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店員共七名,共同基於以違法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丁○○○、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同意,意圖營利而接受不詳顧客委託,以每頁新台幣一元之價格,在上址工作室及分店內,連續以影印方式擅自重製前揭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企業管理學」、「現代人力資源管理」等語文著作,而侵害彼等二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二處店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前揭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二本。
二、案經丁○○○、華泰公司委由 江銘粟 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銘粟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邵佳雯證述受託影印書籍經過無訛,復有告訴人丁○○○、華泰公司出具之委任書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影印書籍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新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限縮可罰性範圍,但被告係經營影印行為業,其基於營利意圖接受顧客委託影印書籍甚明,則其重製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邵佳雯等店員就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不詳顧客委託影印前開書籍,在行為時被告與該名顧客固應論以重製罪之共犯,然一般影印書籍者而言,鮮少有影印一、二本書從事販售情形,則該不詳委託印書者應係單純重製行為,惟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卻規定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侵害總額按查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始處以刑事責任,則委託影印之顧客依裁判時之新修正著作權法而論,其行為已屬不罰,則被告與該委託影印書籍者自無從論以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以影印方法重製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設影印店,對於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本應有所體認,尤其近來政府大力宣導禁絕盜版書籍歪風,被告卻擅自以影印重製方式侵害前揭告訴人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更無諉詞卸責之餘地,被告主觀犯意應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其重製份數不豐、本院審理期間已能表示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影印書籍二本,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告訴人滄海公司出版「企業管理學」(修訂版)一本,屬他人攜來委託影印之正版書籍,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發票登記簿、統一發票影本、託印單等物,係記載被告受託影印其他文件時所留存之資料,均與附表一所示書籍無涉,非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又裝訂機、裁紙機、影印機等物,均係被告賴以維生之重要生財器具,價值不菲,而被告於本案違法重製書籍之數量不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既非違禁物品,應無必要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而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遍查卷內所附資料,並無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依法提出告訴之書狀或筆錄可憑,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經詳查即遽為起訴,自嫌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書籍名稱│數量狀態│著作權人│備註│││││││├──┼────────┼──────────┼──────┼───┤│一│現代人力資源管理│一本(完整,有裝訂封│華泰公司││││(影本)│面)│││├──┼────────┼──────────┼──────┼───┤│二│現代人力資源管理│自七十六頁至六七二頁│││││(影本)│,無封面,未裝訂。│││└──┴────────┴──────────┴──────┴───┘附表二:
┌──┬────────┬──────────┬──────┬───┐│編號│書籍名稱│數量狀態│著作權人│備註│││││││├──┼────────┼──────────┼──────┼───┤│三│THEORYOFGROUND│原本發還,影印封面等│││││VEHICLESSECOND│資料存證。│││││EDITION││││├──┼────────┼──────────┼──────┼───┤│四│THEORYOFGROUND│未裝訂,無封面及底頁│││││VEHICLESSECOND││││││EDITION(影本)││││├──┼────────┼──────────┼──────┼───┤│五│經濟學二版│一本│ 張清溪許嘉 ││││││棟、 劉鶯釧 、││││││ 吳聰敏 ││├──┼────────┼──────────┼──────┼───┤│六│經濟學二版(影本│一本,有裝訂,有封面│││││)│,無底頁。│││├──┼────────┼──────────┼──────┼───┤│七│INTERMEDIATE│三本│甲○○○○希││││ACCOUNTING││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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