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巫正義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祥路356巷口西側,因騎車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在和美道周醫院對巫正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暨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犯與本案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