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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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6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惟本院認為本件與被告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進行簡易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柏泓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