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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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沙古流 ˙ 佳根 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被告 曾江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沙古流˙佳根於偵查時已陳稱:被告曾江素英從機車
下來後,有徒手追打其之背部及右眼等語,核與證人 鄭怡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從後面徒手追打聲請人之背部及抓傷聲請人之右眼等語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追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有右眼眶組織挫傷、雙側白內障等傷害。
㈡證人鄭怡於偵查時所證:其不知道聲請人之眼睛是怎麼被弄
到的,但是醫生有說聲請人之眼睛可能是被手指摳到等語,應僅是證人鄭怡只知聲請人因被告之追打,造成聲請人眼部受傷,而並不知前揭傷害究是因被告之手指甲摳到或手部打到而已,故不得僅因證人鄭怡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犯罪過程細節,即遽認被告於對聲請人追打時無傷害聲請人之眼部。
㈢聲請人雖遲延至案發當日即民國107年5月26日之翌(27)
日才就醫,然此是因案發當日為星期六,屬於假日,且偏鄉醫療資源不足,故並無眼科門診可提供醫療;再者,依證人鄭怡於偵查時所證,聲請人亦有就前揭傷害進行初步醫療,因此,不能僅因聲請人於107年5月27日才就醫,即認定聲請人所受之該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㈣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非輕,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傷害為聲請
人自行造成或聲請人之眼部早有舊疾,因此,偵查結果認定該等傷害非被告所造成,自難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有見到聲請人一節(見警卷第8頁;107偵9781偵查卷第26頁),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遭聲請人徒手打一巴掌後,就當場倒下,之後是由 陳梅香 將其扶起,並叫其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
9頁;107偵9781偵查卷第26頁)。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
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遂於108年6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107偵9781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7頁),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聲請人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從機車下來後,就徒手追打其
背部及右眼云云(見警卷第4、5頁),然其嗣於偵訊時則陳稱:被告從後面打其背部後,其就在雜貨店坐下,之後被告再用手朝其眼睛抓,所以有點到其眼珠云云(見107偵9781偵查卷第20頁),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究是追打其右眼,抑或以手指點及其右眼等節,前後說詞顯有不同;再者,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見警卷第29、30頁),亦未見聲請人之背部有何傷勢存在,故聲請人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⒉將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鄭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從後面
徒手追打聲請人之背部及抓傷聲請人之右眼云云(見警卷第1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朝聲請人之頭部一直追打,因其當時距離被告、聲請人有一段距離,並不知道聲請人之眼睛是怎麼被弄到的,而醫生是說聲請人之眼睛可能是被手指甲摳到云云相互對照(見107偵9781偵查卷第22至24頁),證人鄭怡就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成因為何,先於警詢時證述:其有目擊是遭被告抓傷云云,俟再於偵訊時改證:其案發當時並不知該等傷害之造成原因云云,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⒊雖聲請人、證人鄭怡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惟證人即目擊者陳梅香、 王玉雲 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證稱:被告並無傷害聲請人,因聲請人打被告之臉部巴掌後,被告即當場昏厥倒地,之後被告醒來就自行去就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107偵9781偵查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疑義,尚難僅因聲請人、證人鄭怡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於107年5月26日所受之前揭
傷害甚為嚴重(見本院卷第40頁),則倘該等傷害為107年
5月26日即發生,衡情被告為避免該等傷害繼續擴大,其理應會於107年5月26日就前往醫院治療,然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見警卷第29頁),聲請人卻延至107年5月27日始就醫急診,則該等傷害是否確於107年5月26日即造成,已有疑問;再者,聲請人於107年5月27日(星期日)尚知前往枋寮醫院急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107年5月26日為星期六,故其無法尋得醫療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本院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傷害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