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河被告林敏雄被告黃文美被告吳美人被告 李松珍 被告 周永燦 被告 鍾鳳珠 被告 劉光正 被告 賴鳳嬌 被告 徐信君 被告 謝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敏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文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美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松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永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鍾鳳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光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賴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徐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謝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鄧清河等11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鄧清河等11人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林敏雄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鄧清河、吳美人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文美、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前曾因賭博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等情,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鄧清河等11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等11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 李志傑 所有,並非本案被告鄧清河等11人所有,業經被告鄧清河等11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另案被告李志傑10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佐,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等11人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無獲利,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鄧清河等11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產品(無線電)│壹支│├──┼──────────────┼───────┤│2│電子產品(無線電)│壹支│├──┼──────────────┼───────┤│3│電子產品(計時器)│壹個│├──┼──────────────┼───────┤│4│壓克力壓注板│肆個│├──┼──────────────┼───────┤│5│夾子│壹包│├──┼──────────────┼───────┤│6│天九紙牌│參拾貳張│├──┼──────────────┼───────┤│7│天九紙牌│壹盒│├──┼──────────────┼───────┤│8│骰子│壹包│├──┼──────────────┼───────┤│9│天九骨牌│壹盒│├──┼──────────────┼───────┤│10│新臺幣伍佰元(賭桌上)│伍張壹佰元│├──┼──────────────┼───────┤│11│新臺幣 陸仟元整 (賭桌抽屜內)│陸張仟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鄧清河
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志傑、 徐燕玉 (已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0867號聲請簡易處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志傑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向 陳昭群
(已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0867號聲請簡易處刑)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另自107年11月30日起,以每次700元薪資僱用徐燕玉持無線電對講機從事把風,自己則作莊與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連同莊家共有4家,其餘為出家、 川家 、底家,每家發放2張天九牌,以比點數大小分勝負方式,押注賭博財物。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賭客賭博每次押注賭金100元至500元,賭客如紙牌點數相加較莊家為多,即贏得相同倍率賭金,反之,賭金則歸李員所有。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均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賭博行為:吳美人先於107年11月間前往賭博1次,連同查獲日共輸款500元。周永燦於107年11月間賭博1次輸款1000至2000元。徐信君於107年11月間賭博1次贏款幾百元。嗣於107年12月
5日17時2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當日在場賭客鄧清河(出家)、林敏雄(川家)均沒有輸贏,黃文美(底家)輸款
400元,吳美人連同107年11月間輸款500元,李松珍沒有輸贏,周永燦輸款700至800元,鍾鳳珠沒有輸贏,劉光正輸款700元,賴鳳嬌押注100元(即被查獲),徐信君沒有輸贏,謝秀英輸款200元。警方當場扣得桌面賭資500元、賭桌抽屜賭資6000元,李志傑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賭具骰子1包、天九牌1盒又32張、計時器1個、夾子1包、押注用壓克力板4個、天九骨牌1盒。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志傑、徐燕玉之自白及證述,(二)另案被告陳昭群供述,(三)被告鄧清河等11人之自白,(四)租賃契約,(五)扣案上開賭具、無線電對講機及賭資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扣案賭資及賭具、無線電對講機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