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履約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3月
31日,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號再議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12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起訴,有上揭起訴書(見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聲請再議,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07年度緩字第749號卷第3至4頁,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犯偽證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㈣至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並為本署查
獲(見107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45頁),核與107年度偵字第1044等號起訴書相符(見同卷第42頁),然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 陳政揚 販賣毒品予其之該次犯行,係其於107年1月中旬所施用,與本案無涉,況該次犯行業經執行通訊監察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而發動偵查,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於
本次施用毒品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止),再次施用毒品,而有違反檢察官緩起訴命令之情形,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再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吊車助手(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