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敬員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復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 武玉碧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號誌直行,因閃煞不及而與林敬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拇趾挫傷等傷害。詎林敬員明知其肇事,並致武玉碧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經武玉碧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查出肇事逃逸者為林敬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玉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敬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敬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玉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0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3、18、20-21、25-26、56-7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執行詐欺案拘役50日至107年2月18日後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均有不同,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予加重其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肇事現場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為車水馬龍之道路,路旁並有商店林立,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害人受傷後所處環境尚非無法立即獲得救助之處;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下唇撕裂傷0.5公分、左膝擦挫傷2公分、左足拇趾挫傷,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一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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