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貳塊、豬排貳塊、紐西蘭莎朗牛排壹塊及紐約客牛排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朝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經查,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該店大門鑰匙開啟該店大門,進入該店行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前雇主交付鑰匙的信賴,侵入營業場所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初犯竊盜罪,且所竊財物尚非鉅大,事後並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排2塊、豬排2塊、紐西蘭莎朗牛排1塊及紐約客牛排1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王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立自民國107年10、11月間至108年2月20日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牛隊牛排專賣坊(下稱公牛隊牛排店)之雇員。詎其因持有公牛隊牛排店之大門鑰匙而可自由進出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5時18分許,持公牛隊牛排店之大門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進入該店廚房內,於同日15時20分許,徒手竊取 洪明山 所有2塊雞排、2塊豬排、1塊紐西蘭莎朗牛排及1塊紐約客牛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後,旋離開該店。嗣因公牛隊牛排店負責人洪明山於同年月16日上午盤點庫存發現貨料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明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欣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公牛隊牛排店店外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業經告訴人洪明山於警詢中指證在案,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博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