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恩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耀龍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恩、呂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恩、呂耀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許,由林柏恩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把,與呂耀龍進入花蓮縣○○市○○○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屋內 劉財來 所有之電線無人看管,即由林柏恩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再由呂耀龍收拾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約2台斤,惟因林柏恩、呂耀龍於行竊過程中誤將電源關閉,劉財來遂前往上址巡視,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林柏恩、呂耀龍因而未能竊取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把及電線約2台斤。
二、案經劉財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柏恩、呂耀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呂耀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財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約2台斤,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柏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木工、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耀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受傷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2人向其等之老闆所借用,老闆並不知悉其等攜帶上開物品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柏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線約2台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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