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筱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唐筱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
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