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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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警察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現鄭錦銘在發動中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昏睡,攔查後發現鄭錦銘全身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喝酒,我是吃龜鹿二仙膠;且警察攔查時我是在車上睡覺,當時是我朋友開車到地點,但那個朋友我剛認識,不知道他名字;我的行車記錄器也只有拍到車外,沒有拍到我開車,不能證明我有酒駕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發現被告躺臥在上開未熄火車輛之駕駛座內,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暨員警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2-13、15、20頁,本院卷第48-5
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18時44分35秒許聽聞警笛聲後,隨即於18時45分12秒許啟動該車引擎,並將車輛駕駛至他處後停靠路邊、熄火,該車復於19時18分45秒許重新啟動引擎(未行駛),嗣於19時28分46秒許,被告即在該車駕駛座上遭員警詢問攔查;期間車內均無他人交談聲或打開車門之聲響等情(本院卷第48-50頁),是從上開勘驗內容中,被告車輛於聽聞警笛聲後,曾於18時45至46分許有啟動引擎並行駛、移動,且至被告於駕駛座上遭員警盤查為止,均無他人在車內與被告交談之聲音,且無車門開啟之聲響,可知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影片只有拍到車外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開車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說明,顯已足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2度自承:我當天是「開車」去找朋友,開到半路就被攔檢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未曾提及有友人代駕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沒有開車,是我一位姓名不詳的朋友開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其當天並無飲酒,僅食用龜鹿二仙膠云云。然被告於該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等情,有前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可查(警卷第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施測前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警卷第5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食用之龜鹿二仙膠係「用米酒頭提煉七天七夜」,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是吃泡了米酒頭的龜鹿二仙膠」等語(本院卷第34、52頁),是縱如被告所辯,該龜鹿二仙膠顯亦為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有前揭服用酒類之物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8頁),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勘驗其行車記錄器畫面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提供生活費維生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