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0、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李明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明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2月28日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月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因另
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可參)。被告李明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831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其於緩起訴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各罪,自屬5年內2犯以上,得依法追訴,故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
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
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
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
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
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
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本件查獲過程,係分別因
警方另案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及被告因另案遭警方執行拘提到案,於當日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
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
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疑似與販賣毒品之人購毒之通話,
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即分別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陳係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
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於107年1月1日
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堤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有各該警詢筆錄可參,固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分別
係於106年12月27日20時、21時、107年1月4日凌晨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有
所出入,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為1到5天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點,均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5日以內,衡
情應均能為儀器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實無說
謊之必要,而施用毒品成癮者,本難期待其就每次施用之時
間、地點均得為明確之記憶,堪認其供述不一,並非於受警
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
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再參酌被告當日願意接受
採尿,顯有面對司法調查而受裁判之決心,依有利原則,仍
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並未脫離毒癮,且
戒毒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應予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