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吳家鳳
被 告 馬瑜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旁
的大廈停車場駛出,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車道時,適原告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新溪街口,因被告駕車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
價車輛修復費用為54,241元(含工資26,591元、零件27,650
元)。原告修車期間將受有營業損失,惟因目前車輛尚未送
修,此部分暫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賠償46,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
全,故原告應負2成肇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
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溪街由北往南之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溪
街旁之地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再跨越對向車道後左
轉往南駛入新溪街車道,被告起駛前本應遵循上開規定,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
日間、天候雨、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對向車道
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輪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雖抗
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惟
查,依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
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後車門發生碰撞,可見碰撞當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業已行
經超越地下停車場出口,原告對於在對向車道、突自地下停
車場駛出之車輛,實無可期待在行經停車場出口之瞬間可採
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被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方初
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拘束,此觀該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故被告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難為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
27,650元、工資26,591元,共計54,24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3月出廠,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
足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10月13日)已有8個月
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上開修
車零件費用為27,6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9,5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
開工資26,59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合計
為46,167元(19,576+26,591)。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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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50×0.438×(8/12)=8,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50-8,074=19,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