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零點玖貳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6年5月
24日,而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6年4月15日
為本件犯行,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是本
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告陳冠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6日晚間11時55分許,搭乘其友人 涂廷安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