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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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三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程與顏○松、簡○益、呂○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人士「 威廉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威廉」攜帶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搭乘飛機由柬埔寨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並於同日19時26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凡登飯店508室內,將所運輸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經被告與顏○松2人攜回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驗貨發現短少158公克,而撥打手機向簡○益反應,惟被告仍於同年月14日託人匯款新台幣45萬元至簡○益指定之呂○銘金融帳戶內,而販入上揭海洛因,並販售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符合任意性法則,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並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指摘原判決不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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