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訴人 廖健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廖健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廖健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廖健程對於此部分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