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訴人 趙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志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後,即供述槍、彈來源及取得過程,並經證人 劉哲龍 證述屬實,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審漏未審酌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前因債務糾紛遭他人毆打致雙腿嚴重骨折,為求防衛自身安全,遂將扣案手槍置放於平日駕駛之聯結車,確無實行其他犯行之意。且其收受扣案槍、彈時不知具殺傷力,亦不知子彈數量,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詳加查證,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哲龍、 陳宇揚 (警員)之證詞,佐以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敘明本件係因證人劉哲龍之供詞,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所使用之聯結車置物箱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俱依卷內證據,逐一審認,其推論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本件查獲經過,自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㈡無非執憑己見,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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