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上訴人趙○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趙○昌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之告訴人王○玉所受傷勢,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確有悔意等情,依其主觀之見地,請求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之罪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造成他人傷害,離去之際,已有路人報案、著手救援,並不影響及時救護之期待,第一審及原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或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擦撞是否輕微致上訴人難以察覺、上訴人是否行經案發地點後即右轉停車等紅綠燈,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認罪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是否屬自白,尚非無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刑,自有違誤,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未請求為任何調查,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為爭執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於法律審之本院,翻異其原先於第一審之自白,而為否認犯罪之爭執,自非合法。且上訴意旨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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