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382號債權人 黃志強 非訟代理人 吳聰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王友仁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王友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王友仁返還所借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第三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二紙為憑,且上開股票合計之金額亦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是本院尚難據此即推斷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債務人已受領借款之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並就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金額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該筆借貸係口頭約定,且其占有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即為債權憑證云云,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