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孔文禪 訴訟代理人 孔大發
謝炎祐 被告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提起本訴,其於101年12月2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102年1月2日覆議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以言詞將其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該路858號前時,適有訴外人 黃鄭 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 鄭素真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 黃鄭素真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車
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後,認定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已屬有誤。詎被告機關所屬內部任務編組單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成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怠忽職守,未詳加調查現場錄影畫面,並據以作出專業鑑定,且未真正還原現場實況,僅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事證及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而與桃園縣區車鑑會為相同之認定,路權判定有誤。實則,當時黃鄭素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而違規左轉,且黃鄭素真亦非為對向來車,故黃鄭素真並無路權。原告並未超越中心網狀線,黃鄭素真左轉彎時,原告因遭右方休旅車擋住視線,致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而撞及黃鄭素真,原告有路權且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遭黃鄭素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應連帶給付黃鄭素真563,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然因覆議會前揭不實之鑑定意見,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錯誤判定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應給付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此部分應由被告承擔。又原告平白受此莫大冤屈,精神飽受折磨與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覆議會之委員不具專業能力,怠於執行公務,原告本件請求自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偵查或審
理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亦非司法機關唯一之參考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並未敘明鑑定報告僅供參考,鑑定意見認原告為逆向行駛,而相較於黃鄭素真並非對向來車,而係違規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枉為有照駕駛,足見覆議會怠忽職責甚明。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覆議會為被告內部任務編組單位,其成員係被告人員派兼。本件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受法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偵查或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亦非司法機關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原告對被告覆議會鑑定行為,致何種權利受損害,並無具體說明,且亦未舉證鑑定行為與其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8號前時,適有黃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鄭素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
222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原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原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㈢黃鄭素真因系爭事故,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均認原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黃鄭素真之權利,應就黃鄭素真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並已確定,最終係判命原告應給付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
:孔文禪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發函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覆議會則以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孔文禪與黃鄭素真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內部任務編組單位覆議會所為上開之錯誤鑑定,致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而遭判決賠償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因此痛苦萬分,受有341,469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該路858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鄭素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因系爭事故遭黃鄭素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應連帶給付黃鄭素真563,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孔大發應給付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又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孔文禪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發函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覆議會則以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孔文禪與黃鄭素真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2號通知測量、鑑價、拍賣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4日院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均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內部任務編組單位覆議會就系爭事故為錯誤之鑑定,致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而遭判決賠償黃鄭素真341,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被告內部任務編組單位覆議會之成員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內部單位覆議會之成員怠忽職守,未詳加調查現場錄影畫面,致為錯誤之鑑定等語。惟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時,即已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該光碟畫面所顯示之:「肇事前,孔重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由同向前方慢速前進之小型車車陣左側超越,在網狀線上與自廣福路855號大門出入口前駛出左轉彎之黃鄭輕機車發生碰撞。」情形,納為佐證資料;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再檢附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發函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嗣覆議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認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4日院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議會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則原告主張覆議會並未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係經審酌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後,綜合卷內事證形成心證,據此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由黃鄭素真騎乘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受傷,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桃園縣區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參考,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單單僅以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唯一依據,此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於判決理由敘明:黃鄭素真事發時騎乘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左轉至進入廣福路,斯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並指出桃園縣區車鑑會及覆議會關於認定黃鄭素真並無過失之鑑定意見部分,容有未洽一節,即可窺見一斑。準此,本件被告覆議會成員縱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有未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情形,且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