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貿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翁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聖貿案發時於被害人財聖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位,負責經銷變頻移動式水冷扇等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利用收取貨款及代為支付報酬之機會,將該公司貨款及欲發給被害人 陳宥任 之報酬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財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
120元、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共侵占13萬1千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翁聖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至7月間,擔任財聖有限公司(下稱財聖公司)經理,負責銷售財聖公司經銷之變頻移動式水冷扇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先後3次將銷售變頻移動式水冷扇予客戶彰化縣溪州鄉早餐店、雲林縣大埤鄉三王機械廠及臺北新莊凱撒衛浴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8000元、4萬8300元(合計12萬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財聖公司入帳。嗣財聖公司負責人 潘重憲 查悉上情,翁聖貿自知理虧,遂於104年9月11日簽發面額12萬4300元之本票1張予潘重憲,惟事後仍未將上開貨款歸還潘重憲。㈡翁聖貿於任職期間,曾商請友人陳宥任協助販賣變頻移動式水冷扇,雙方並約定由財聖公司支付陳宥任7000元作為報酬。詎翁聖貿於104年7月10日自財聖公司取得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財聖公司委託其轉交予陳宥任之報酬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潘重憲 向陳宥任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財聖公司代表人潘重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聖貿僅坦承侵占上開貨款12萬4300元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陳宥任是伊僱用的人,不是告訴人財聖公司的人,所以上開7000元是告訴人公司給伊的業績獎金,至於伊要不要給陳宥任,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侵占的問題,且是因為陳宥任表現不好,伊才扣錢,並非侵占該款項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潘重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協議書、支出證明單、發票、本票、存證信函、臺中6月份業務提成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聖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