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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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 陳淑華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美玲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89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9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於105年12月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吳美玲間為寄售關係,約定由伊提供衣服、褲子、裙子等物作為商品,由債務人以「谷悅」名稱於FB上銷售,銷售後再抽成,債務人因而自105年7月
5日起陸續向伊取貨,期間並有部分退貨,然債務人取貨後未能結清貨款,經伊聯繫催討,又一再拖延,現索性不接電話、拒不付款,詳細貨款已經伊提出清冊為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詳列債務人訂貨購物款項之訂購單明細暨請求標的總金額之計算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四、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積欠其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購貨清冊1份為證,經原審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司促字第2893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詳列債務人訂貨購物款項之訂購單明細(含品名、日期、數量、金額)暨請求標的總金額之計算式?請求之釋明?(二)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釋明文件,惟異議人僅於105年11月18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自行書寫但未詳列品名之計算式、FB網頁內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異議人寫給債務人之書信,及與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件相同之購貨清冊,但就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購貨之約定、載有品名、日期、數量、金額之訂購單、貨款計算要除以二之拆帳依據等,卻未補正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5年11月22日以10
5年度司促字第289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仍執以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寄賣關係存在,債務人出售貨品後拒不給付貨款,又因庫存寄售之金額自20元起,無法提供詳細品名編號,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經是其留存所有資料,應足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等語為異議,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詳細出貨明細,就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寄賣關係存在,自無從以異議人所提之資料而為形式審認。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債務人間之寄售關係為釋明,亦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審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貨款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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