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安駿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安駿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安駿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雷藏寺內,趁該處舉辦法會人潮眾多混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馬安駿於同日17時前某不詳時間,見 孫錦堂 所有放置於雷
藏寺法會廣場之 黃財 神像1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 黃財神 像得手。
㈡馬安駿於同日17時前某不詳時間,見 陳俊傑 所有放置於雷
藏寺法會廣場之黑色行李箱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黑色行李箱得手。
㈢馬安駿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見 張文瑞 所有放置
於雷藏寺法會現場佛具流通處櫃子上之 瑤池 金母五路財神畫像1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畫像得手。
嗣經在場人員發覺馬安駿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俊傑、孫錦堂、張文瑞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馬安駿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孫錦堂、張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安駿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5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雷藏寺內參加法會時,曾持有黃財神像1尊、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1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想買1尊佛像求平安,加持區的工作人員說這尊黃財神像可以保平安,最有靈力,因為黃財神像是放在菜籃車上,我想說就把菜籃車推過去給賣佛具的 賴三基 看,等一下再推回來;我沒有竊取行李箱;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是我在流通處用2800元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黃財神
像1尊、黑色行李箱1個、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1幅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錦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知悉你的黃財神像失竊?)被告是被現場保安抓住,黃財神在一個行李箱上面,黃財神1尺高,是銅製,很重,被告被發現處離財神原放置處約5公尺,當時我去灌頂,黃財神放在加持區,所以我才離開」、「(問:從你離開到發現被告被查獲,相距多久?)半小時,加持區現場的人來來去去,現場也無保全,僅是擺放在那裡,被告可能是趁空檔拿走了」、「(問:有無詢問附近有無目擊民眾?)有一位師姐,她說她看到黃財神放在行李箱,她與我同車到雷藏寺,所以她知道黃財神是我的,她是第一個發現」(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是把黃財神像放在雷藏寺的加持區,伊灌頂完要去請神像的時候,就發現神像不見了,伊找了加持區找不到,後來在5公尺外看到有一群人圍著,伊擠進去看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及行李箱、黃財神像在那裡,伊看到的時候,神像是擺在行李箱上面,當時被告已經被抓住,被告被一群人圍著的地方,離加持區非常近,從伊發現神像不見到後來發現在被告持有當中,大概是10分鐘以內,伊沒有同意被告把黃財神像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及證人張文瑞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你的瑤池金母畫像遭竊?)我的瑤池金母像是放在雷藏寺的展示區櫃子上,一般人一眼所見即可知道是作為展示之用,我放在那邊很久了,我是雷藏寺志工,被告遭查獲後,我才發現遭竊物品中也有我的瑤池金母畫像,展示區並無保全」、「(問:有無同意被告將瑤池金母像拿走?)沒有」、「(問:被告被查獲地點與你的瑤池金母像原放置處相差多遠?)約
1、200公尺」(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雷藏寺是擔任義工,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是從101年的農曆過年前,就一直放在雷藏寺的展示區櫃子上,不僅是展示,而且可供販賣,上面有標價,時間很久伊不記得標多少元,應該是2500到3200之間,該處沒有人看管,如果要買畫像時,要先去櫃台跟櫃台人員講,他們會去展示區把畫像拿去櫃台包裝,然後結帳,101年5月5日當天,跟被告發現在一起的畫像並沒有賣出去,灌頂的時候,伊在裡面忙,外面的服務人員用無線電對講機通知伊,說抓到小偷,伊忙完後到外面看,才發現伊的畫像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孫錦堂領回其所有黃財神像1尊、陳俊傑領回其所有黑色行李箱1個、張文瑞領回其所有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1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46至4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黃財神像是放在菜籃車上,伊想把菜籃車推過去給
案外人賴三基看,等一下再推回來;伊沒有竊取行李箱;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是伊在流通處用2800元買的云云置辯。
惟依證人孫錦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被現場保安抓住,黃財神在一個行李箱上面」、「(被告用來載黃財神像的推車)其實是一個行李箱,是一個現在在香港的師兄的(按:即陳俊傑,為香港居民,住香港柴灣地區,見偵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01、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神像不見了,伊找了加持區找不到,後來在5公尺外看到有一群人圍著,伊擠進去看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及行李箱、黃財神像在那裡,伊看到的時候,神像是擺在行李箱上面,被告及黃財神像被發現的地方,旁邊好像有一個菜籃車,大概離50公分左右,裡面是裝一、兩箱的飲料,但伊印象中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上開黃財神像及行李箱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當場遭人查獲,且查獲時黃財神像是放在行李箱上,並非放在一旁之菜籃車上,被告辯稱欲將菜籃車上之黃財神像推過去給賴三基看云云,即乏所據,無可憑信。又依證人張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示區沒有人看管,如果要買畫像時,要先去櫃台跟櫃台人員講,他們會去展示區把畫像拿去櫃台包裝,然後結帳,101年5月5日當天,跟被告發現在一起的畫像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辯稱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是伊在流通處用2800元買的云云,亦屬無稽,不值採信。參以證人張文瑞於偵訊時證稱:「會抓到被告是法會一開始被告就已經在員工處行竊,剛剛(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中的法師有看到,並要我們小心,被告也才將竊得的東西歸位,也請保全跟蹤他,但保全一時不小心才讓他竊得本案物品」(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過後,被告已經在流通處行竊被發現,他行竊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被發現行竊之後被告有把東西放回原位,寺方服務人員有告訴我要注意被告,因為他在寺廟偷東西有被抓到,請我注意這個人的行為,我有告訴其他的義工這件事,請他們注意被告,灌頂的時候,我在裡面忙,因為我們有無線電對講機,外面的服務人員用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我,說抓到小偷,我忙完後到外面看,才發現我的畫像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上開黃財神像1尊、黑色行李箱1個、瑤池金母五路財神畫像1幅,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辯護人所舉證人即具保人 劉連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月5日被告在雷藏寺被認為是小偷,這件事伊是事後知道,被告隔天交保,是伊去辦理交保的,被告交保後, 伊載 被告去雷藏寺取回被告放在雷藏寺的車子,牽車地點是在辯護狀附圖上標示停車場的位置,後來伊於102年5月11日有再去雷藏寺1次,伊有到前次被告牽車的地方去確認位置,停車的地方到主殿距離蠻遠的,主殿下去有斜坡,斜坡下去有類似梯田的停車場,所以有一段路,估算起來有幾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證人劉連成所證上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得僅以被告於101年5月5日停車位置距離雷藏寺主殿尚有相當距離,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被告並無必要或非故意在寺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認定。
㈣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及客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臺非字第24號、第70號判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60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1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3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罪),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固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各罪與被告另犯違反就業服務法2罪及詐欺1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30頁)。是以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3月之應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前定有期徒刑6年3月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準此,被告於101年5月5日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刑期,不能認已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之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予以折抵後,所餘刑期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始告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予指明。
㈢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
等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因此被告並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0年12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該次精神鑑定實施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4個多月,所為鑑定意見應足供本案參佐,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竊盜3罪均予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5至3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犯後一味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該項精神障礙事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非十惡不赦之徒,亦非全無值得同情或矜恤之處,且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