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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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現遷移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於附表所示期間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於瑞影公司享有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6月1日後之6月間某日,自不知情且為瑞影公司經銷商之 吳慶治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取得儲存系爭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後,指示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員 曾志偉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不知情之 楊筠靜 所經營之「金芭芘小吃部」(楊筠靜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系爭歌曲重製於振揚公司所有而出租交付楊筠靜使用之金嗓伴唱機內,曾志偉即於98年6月間某日,依涂煌輝之指示,持上開電腦磁片至金芭芘小吃部,將其內儲存之系爭歌曲電磁紀錄,重製於該小吃部內供出租之金嗓伴唱機內之硬式磁碟,而出租楊筠靜作為伴唱歌曲,俾供在金芭芘小吃部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並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98年7月21日16時許,瑞影公司代理人 蔡宜蓁 會同警員至前開南投縣○里鎮○○路○○○○○號金芭芘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而儲存系爭歌曲檔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個)、記載系爭歌曲曲目之點歌目錄冊1本。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煌輝坦承自吳慶治取得儲存系爭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後,指示業務員曾志偉重製於出租交付楊筠靜使用之扣案金嗓伴唱機內,而供楊筠靜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使用;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已付費與告訴人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取得使用系爭歌曲並重製於上開金嗓伴唱機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系爭歌曲於附表所示期間,業經告訴人取得詞曲之專屬授權,有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涂煌輝於98年間係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又吳慶治於9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於98年2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 弘音 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約定吳慶治於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年期間,為告訴人之MIDI商品經銷商,承租111套之MIDI商品,由吳慶治給付使用該MIDI商品
1年份之對價,並按月簽發12紙支票,以一次全部交付告訴人之方式支付,吳慶治負責將111套之上開MIDI商品,以每一套MIDI商品限用於1個包廂中1臺金嗓伴唱機使用之方式,於上開期間分別轉租與提供卡拉OK服務之店家,或轉租與第三人(即前 開弘音 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所載之「放台主」,下稱放台主),由該放台主轉租與提供卡拉OK服務之店家,並向該店家或放台主按月收取較其支付告訴人為高之租金,以賺取其中差額;嗣於98年6月間,告訴人將儲存系爭歌曲之電腦磁片交付吳慶治,以利吳慶治將系爭歌曲補充於所負責之111套MIDI商品中。又被告涂煌輝於98年5月間經許進國介紹而認識吳慶治,並於98年6月1日以其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名義,與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吳慶治將上開承租之111套MIDI商品,其中55套讓渡與被告振揚公司,被告振揚公司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將對價存入吳慶治之支票存款帳戶,使吳慶治前開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得以按月提示兌現;其後吳慶治於98年
6月取得前開告訴人所交付儲存系爭歌曲之電腦磁片,遂依上開「授權讓渡同意書」之約定,將該儲存系爭歌曲之電腦磁片交付被告涂煌輝,以利被告涂煌輝將系爭歌曲補充於所讓渡之55套MIDI商品中。又聯美企業社負責人曾志偉,為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於98年4月1日以聯美企業社名義與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之楊筠靜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出租與楊筠靜,供其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使用,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楊筠靜應按月給付租金4000元,嗣被告涂煌輝取得吳慶治所交付上開儲存系爭歌曲之電腦磁片後,即指示曾志偉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金芭芘小吃部內所出租之金嗓伴唱機硬式磁碟中;嗣曾志偉於98年6月間某日,依被告涂煌輝之指示,持上開電腦磁片至金芭芘小吃部,將其內儲存之系爭歌曲電磁紀錄,重製於該小吃部內供出租之金嗓伴唱機內之硬式磁碟,而出租楊筠靜作為伴唱歌曲,俾供在金芭芘小吃部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7月21日16時許,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會同警員至前開南投縣○里鎮○○路○○○○○號金芭芘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振揚公司所有而儲存系爭歌曲檔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個)、記載系爭歌曲曲目之點歌目錄冊1本等情,經證人楊筠靜、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慶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振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院卷第151頁)、告訴人與吳慶治所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院卷第194至19
6頁)、楊筠靜與曾志偉所經營聯美企業社所簽訂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98偵3352號卷,第28頁)、吳慶治與被告振揚公司所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院卷第1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3352號卷第24至27頁)、搜索相片27幀(98偵3352號卷第19至22頁)、金芭芘小吃部現場相片24幀(98偵3352號卷第80至92頁)在卷可參,並有金嗓伴唱機1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個)、點歌目錄冊1本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涂煌輝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振揚公司於98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先後匯款19萬9300元、22萬4775元至新光銀行戶名吳慶治之帳戶,固有匯款收執聯2紙可憑(影偵一卷第156、157頁)。惟查:
1、吳慶治與告訴人所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其中約定:經銷商係向告訴人續租上開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為將向經銷商承租上開MIDI商品,後再轉租予店家之人;經銷商如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給放台主,應簽署承租約定書,並經告訴人同意用印後,放台主始取得轉租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經銷商或放台主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店家供卡拉OK使用時,需製作「確認書」,記載使用地點、包廂數(即使用之套數)等識別性資料,由經銷商、放台主、店家及告訴人共同簽訂後,承租之店家始在該確認書所載「使用地點、包廂數」範圍內,取得使用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此觀上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貳」之「五」、「六」之約定即明。可見上述經銷商以外之第三人,欲取得轉租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須經告訴人同意並在其契約書面上用印;欲取得使用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者,須與告訴人共同簽訂「確認書」,並非該第三人支付款項與經銷商,即當然取得轉租或使用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參以被告振揚公司與吳慶治所簽訂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未經告訴人同意並在該書面上用印,且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之楊筠靜、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均無與告訴人簽訂「確認書」等節,有上開授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是被告涂煌輝雖依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之約定,為被告振揚公司支付98年6月份及7月份之對價與吳慶治,惟於經告訴人同意及共同簽訂確認書前,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不因此而當然取得轉租或使用上開MIDI商品之權利,亦無取得重製系爭歌曲之權利;被告涂煌輝辯稱其已支付對價與吳慶治,即有重製系爭歌曲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2、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告訴人的經銷商,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涂煌輝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將55套上開MIDI商品讓渡被告振揚公司,但早在98年6月1日簽訂前開讓渡同意書之前,上開55套MIDI商品均已轉租與各店家,各套MIDI商品使用授權,限於各該店家之地點處所;如有店家退租而不再使用上開MIDI商品,被告振揚公司得經由我向告訴人辦理退租,並將該店家中伴唱機內之上開MIDI商品檔案刪除,告訴人將依退租之套數,而減少對我收取之租金,結算金額如有多繳,將退還我所預先交付之租金支票;如被告振揚公司就辦理退租後之店家,原所使用之上開MIDI商品,供不同處所地址之新店家使用,須先經向告訴人申請簽訂「確認書」後,新店家始可使用,因為上開MIDI商品之使用授權,有定址定點之限制,不得將舊店家內存有上開MIDI商品之伴唱機,直接移置新處所供新店家使用;且我是臺中市大甲、大安區及苗栗縣苑裡、通霄、後龍、竹南鄉之經銷商,新店家須在上開區域內,因南投縣非我所經銷之縣市,在南投縣內欲租用上開MIDI商品之新店家,須找告訴人在南投縣之經銷商辦理,被告涂煌輝在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時,表示會在我所經銷之區域內,使用上開MIDI商品等語(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參以前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明定經銷商、店家與告訴人須共同簽訂記載使用地點、包廂數(即使用之套數)等內容之「確認書」,且該「確認書」第1條明定「限使用人於下列指定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使用承租商品」,已如前述,並有「確認書」在卷可參(影偵二卷第52頁);且證人吳慶治所提出告訴人經銷商98年1月至5月之對帳明細,其中「店名」欄、「地址」欄、「承租台」欄,均已分別詳載租用上開55套MIDI商品之各店家名稱、地址及所租用之MIDI商品套數,有上開對帳明細在卷可憑(院卷第190至193頁),核與證人吳慶治證述上開55套MIDI商品於98年6月1日簽訂前開讓渡同意書之前,均已轉租與各店家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吳慶治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上開55套MIDI商品,業經告訴人以簽訂前開確認書之方式,與經銷商吳慶治、店家共同約定其授權使用之地域,限於各該店家之地址處所,就告訴人所提供上開55套MIDI商品範圍內之系爭歌曲電腦檔案,其授權使用之地域,自相同限於上開各店家之地址處所;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所受讓之55套MIDI商品,使用地域不受任何限制云云,應非可採。
3、上開對帳明細中所列55套MIDI商品之店家名稱、地址,不包括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金芭芘小吃部,此觀上開對帳單即明,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況金芭芘小吃部之金嗓伴唱機,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有而交付承租人楊筠靜使用,應係租約生效時即98年4月1日所交付,顯於吳慶治與被告振揚公司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簽訂日即98年6月1日之前,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讓渡同意書即明,可知被告涂煌輝將上開金嗓伴唱機交付楊筠靜供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使用時,尚未受讓上開55套MIDI商品,無從交付儲存上開55套MIDI商品檔案之伴唱機,益見金芭芘小吃部所使用之金嗓伴唱機,非屬授權使用上開55套MIDI商品之伴唱機。既金芭芘小吃部非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歌曲之地域,該店內所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亦非吳慶治所讓渡55套MIDI商品中店家所使用之伴唱機,被告涂煌輝自無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金芭芘小吃部之金嗓伴唱機內之權利。是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有權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金芭芘小吃部之金嗓伴唱機內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涂煌輝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於經營金芭芘小吃部之楊筠靜,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金芭芘小吃部之扣案金嗓伴唱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4、金芭芘小吃部之金嗓伴唱機,為被告涂煌輝於98年4月1日所交付,而屬非上開98年6月1日授權讓渡同意書所載55套MIDI商品所授權使用之伴唱機,已如上述,此應為交付該部金嗓伴唱機之被告涂煌輝所明知。參以被告涂煌輝於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向法官陳述,伊與吳慶治簽約,手上的文件有吳慶治之對帳明細、匯款收執單據等語,有上開案件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影偵五卷第50頁),可見上開記載租用55套MIDI商品之店家對帳明細,為被告涂煌輝於與吳慶治簽約時所明知,核與證人吳慶治所為上開被告涂煌輝在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時,表示會在吳慶治所經銷之區域內,使用上開MIDI商品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涂煌輝就上開55套商品之使用授權範圍,限於前開對帳明細所列之店家地址處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涂煌輝明知金芭芘小吃部,非屬經授權合法使用上開55套MIDI商品之店家,該店內所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亦非合法使用上開55套MIDI商品店家所使用之伴唱機,仍將系爭歌曲重製於上開55套MIDI商品授權使用地域外且非屬吳慶治經銷區域之金芭芘小吃部店內金嗓伴唱機,其主觀上有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指示不知情業務員曾志偉將系爭歌曲重製於出租與楊筠靜之扣案金嗓伴唱機內,並向楊筠靜收取租金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涂煌輝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煌輝所為,除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構成同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曾志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涂煌輝身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藉以向不知情之店家收取租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分別考量其重製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涂煌輝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扣案金嗓伴唱機1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個)、點歌目錄冊1本,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經證人曾志偉證述明確(98偵3352號卷第17頁、95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涂煌輝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對被告涂煌輝為沒收之宣告。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僅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而不得對被告振揚公司為沒收之宣告。是上開扣案物品,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編號│歌名│詞曲創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經過及授權期間│證明文件│├──┼──┼─────┼──────┼─────────┼───────┤│1│打拼│詞: 盧和生 │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 王宗凱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3頁)││││曲:王宗凱││/3/27-98/9/26)││├──┼──┼─────┼──────┼─────────┼───────┤│2│按怎│詞: 陳偉強 │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曲:陳偉強││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3頁)││││││/3/27-98/9/26)││├──┼──┼─────┼──────┼─────────┼───────┤│3│大樹│詞:盧和生│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腳│曲:陳偉強││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4頁)││││││/8/27-99/2/26)││├──┼──┼─────┼──────┼─────────┼───────┤│4│還是│詞: 翁何 文│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英雄│曲: 翁何文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4頁)││││││/8/27-99/2/26)││├──┼──┼─────┼──────┼─────────┼───────┤│5│女人│詞:盧和生│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心│/ 邱宏瀛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5頁)││││曲: 王尚宏 ││/6/25-98/12/24)││├──┼──┼─────┼──────┼─────────┼───────┤│6│白色│詞:盧和生│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的婚│/ 王民泓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5頁)│││紗│曲:王民泓││/6/25-98/12/24)││├──┼──┼─────┼──────┼─────────┼───────┤│7│ 心茫 │詞:中正│瑞影公司│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茫情│曲:中正││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5頁)│││茫茫│││/6/25-98/12/24)││├──┼──┼─────┼──────┼─────────┼───────┤│8│女兒│詞: 余仙緹 │瑞影公司│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紅│/ 郭樹楷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6頁)││││曲: 張乃仁 ││/12/18-98/12/17)││├──┼──┼─────┼──────┼─────────┼───────┤│9│殺浪│詞: 彭莉 │瑞影公司│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嘿│曲:彭莉││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6頁)││││││/12/11-98/12/10)││├──┼──┼─────┼──────┼─────────┼───────┤│10│ 虞美 │詞: 李煜 │瑞影公司│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人│曲:張乃仁││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6頁)││││││/12/18-98/12/17)││├──┼──┼─────┼──────┼─────────┼───────┤│11│ 愛河 │詞: 黃大軍 │瑞影公司│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影│││邊的│/ 魏肇新 ││瑞影公司(期間為97│偵五卷第16頁)│││咖啡│曲:黃大軍││/12/11-98/12/10)││├──┼──┼─────┼──────┼─────────┼───────┤│12│卡拉│詞: 黃連煜 │瑞影公司│貳樓音樂工作室專屬│授權證明書(影│││OK│曲:黃連煜││授權予瑞影公司(期│偵五卷第17頁)││││││間為98/2/12-99/2/│││││││11)││├──┼──┼─────┼──────┼─────────┼───────┤│13│客家│詞:黃連煜│瑞影公司│貳樓音樂工作室專屬│授權證明書(影│││小炒│曲:黃連煜││授權予瑞影公司(期│偵五卷第17頁)││││││間為98/2/12-9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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