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新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6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新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9140號│字第6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105年度訴字第2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8月23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9日宣示│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5947號│第18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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