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86號上訴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不符合規定之處係「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所定文義,並非被上訴人指摘欠缺重要事項記載之空白遞送聯單非屬有效證明文件。上開文義係針對「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不明確為要件,如「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無一致,係行政法之基準點及要件並非欠缺「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所為之基礎。如有不當之處,亦可告知上訴人之司機,速以補強欠缺之文義或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分。又「產生源」、「處理地點」不明確為成文法典明文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指摘欠缺,為構成「產生源」、「處理地點」不明確為處罰之要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訴外人 侯智議 在本公司任職不久,並非能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認知,而陳述意見及聽證,旨趣於陳述事實並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略以訴外人侯智議所陳述,得為處罰之依據,實難彰顯公平之本質云云。
三、原判決以本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3年4月30日在桃園縣轄內省道台15線37公里處,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欄檢作業時,查獲由上訴人所屬司機侯智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請其出示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該司機所僅出具十數張遞送聯單,然該等聯單上「事業機構」欄均載為「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欄均載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者」欄均載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棄物代碼」欄均載為「D-1801生活垃圾」,所有聯單均未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案可稽,並有現場稽查人員及上訴人之司機侯智議簽名確認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乃判定該等欠缺重要事項記載之空白遞送聯單非屬本案之有效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清除該廢棄物必須清除完竣後,再通知事業單位隨車(過磅)計算該廢棄物之重量,以資日後請款,完成後上訴人再行補填:清除時間、清除機具及車號等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清除時間、清除機具及車號均已事先確定,無不可記載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法定最低數額6萬元罰鍰,已符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並未給予上訴人過度負擔,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對於本件清運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是否有未隨車持有有效證明文件,亦即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指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不當云云,均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