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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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查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前曾於86年間向相對人申請補建列管,經前國防部總務局於86年11月21日以(86)崇嵂第5011號簡便行文表同意補辦眷舍列管手續,但國防部總務局函嗣經國防部以86年12月26日(86)祥祉字第13236號函否准核備,而國防部總務局隨即以86年12月31日(86)崇嵂第5613號簡便行文表函告抗告人註銷86年11月21日(86)崇嵂第5011號補建列管。抗告人前收受該86年12月31日(86)崇嵂第5613號函後,於91年11月1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防部86年12月26日(86)祥祉字第13236號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2年3月6日以院台訴字第0920081397號行政院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當時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乃因而確定。是故,抗告人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撤銷「國防部86年12月26日(86)祥祉字第13236號處分」之起訴顯與法未合。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抗告人係以「發現新事證」申請相對人重新考量其眷舍補建列管案,核其意思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惟所稱發現新事證,依其陳情書所載係指發現「86年11月21日(86)崇嵂第5011號函」,然查該函於行政院92年3月6日以院台訴字第0920081397號訴願決定當時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明知,自難謂係新事證。則抗告人所主張之訴願再審事由,自難成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再審期間亦已逾法定30日期限,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之駁回其再審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又抗告人擴張原申請範圍,另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國防部86年12月26日(86)祥祉字第13236號處分」,亦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外,抗告人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部分,因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均經駁回而已失所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因不服國防部所為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蒙原審法院排訂於民國94年10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抗告人遵囑到庭,自是認為原審就本案業已受理,且本案已進入實體準備程序,因此抗告人對於本案形式要件並無不符規定之處,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然原裁定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審裁定確屬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段所規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前不經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則法院認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期日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難指為違法。且行準備程序,並未涉及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尤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