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應更正為「甲○○復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 阿琴 ,撥打 莊麗弘 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被告與證人莊麗弘參與本件賭博案件,本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賭客,簽賭金額甚鉅,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GPR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北銀行存摺各1本,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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