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36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至3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所剩無幾,須四處借款支應始能繳交協商金額,如此維持了10個月,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
又聲請人患有乳癌,而其配偶亦患有糖尿病,以開計程車為業,工作時間無法太長,又須扶養三名子女,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薪水帳戶存摺轉帳證明、薪資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聲請人現的確任職於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1,000元至35,000元,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分別為17歲、14歲、9歲,而聲請人之夫經營自營計程車,每月收入三萬元左右,足認扣除聲請人一家五口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再行支付每月協商清償金額29,336元,是認聲請人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