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各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因告訴人質疑其等停車在告訴人住家門前,嗣後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因而心生不滿,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歪」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以粗俗穢語辱罵告訴人,雖非可取,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並彌補告訴人因本件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97年10月31日前,各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