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25號原告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68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前往桃園縣轄內省道台十五線37公里處,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攔檢作業時,於上午11時20分攔獲由訴外人 侯智議 駕駛車號00-000屬原告所有之清運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有效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3年5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30028536號函附處分書(編號:400129號),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所屬之車輛,固有將遞送聯單放置於該車,惟其遞
送聯單之擎單,係事業單位採包月之方式(即稱臨時清除),因事業單位在場(廠)區亦將事業廢棄物,囤置於場(廠)區內,等待事業單位通知後,原告再另行派車前往
清除。又清除該廢棄物,必須清除完竣後,再通知事業單位隨車(過磅)計算該廢棄物之重量,以資日後請款之依據。依上述之事實完成後原告再行補填:清除時間、清除機具及車號等情,實無被告所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事實,是原告於清除事業單位之技術面問題,並非該清除之機具無證明文件。再者,臨時清除如無事先清除(過磅)豈能知悉其產生之數量如何,又如何擎單於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答辯陳稱:原告僅出示十數張欠缺重要記載事項之空白遞送聯單,(故為原告與被告不爭事實)。惟空白遞送聯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考量原告清除事業單位之計量、請款之技術面,因而以原告違反本法之指陳,實殊難原告折服。若原告不依廢棄物清理法實行,原告實不用大費周章隨車攜帶空白遞送聯單,前至原告行為地。
⒉行政裁量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此乃行政法學之核心範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又行政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權衡法益結果,不可給予過度之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
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3年4月30日前往桃園縣轄內省道台十五線37公里處,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攔檢作業時,於上午11時20分攔獲由訴外人侯智議駕駛原告之廢棄物清除機具(車號00-000)載運事業廢棄物,惟未隨車持有效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在案。
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查獲時,原告清除機具之駕駛者訴
外人侯智議完全未提供任何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以供查核。而其出示「遞送聯單」多達十數張,且所有聯單均未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惟該批聯單「事業機構」欄均載為「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欄均載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者」欄均載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棄物代碼」欄均載為「D-1801生活垃圾」,實無法佐證該車次之廢棄物清運究應歸屬何特定聯單,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判定該等欠缺重要事項記載之空白遞送聯單非屬本案之有效證明文件。上述稽查事實均詳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並經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環保警察隊人員及原告之司機訴外人侯智議簽名確認無誤。
⒌訴外人侯智議雖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意見陳述「
本人有隨車帶遞送聯單」,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非以廢棄物清除機具隨車攜帶遞送聯單即足,尚須該遞送聯單為確實有效之證明文件。惟本案系爭聯單於查獲當時既未記載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等重要資料,除難認定為有效證明文件外,原告隨車放置十數張空白遞送聯單之行為,意圖混淆主管機關攔檢查核正確性。再者,原告於訴願書所附事後始填入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等資料之遞送聯單仍無足佐證查獲當時之廢棄物清運情形,且其事後填寫聯單之行為實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機具必須隨車持有相關有效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時查核以避免非法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立法原意不符。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
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3年4月30日在桃園縣轄內省道台十五線37公里處,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欄檢作業時,查獲由原告所屬司機侯智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請其出示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該司機所僅出具十數張遞送聯單,然該等聯單上「事業機構」欄均載為「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欄均載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者」欄均載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棄物代碼」欄均載為「D-1801生活垃圾」,所有聯單均未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案可稽,並有現場稽查人員及原告之司機訴外人侯智議簽名確認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清除機具之駕駛者即訴外人侯智議既完全未提供任何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以供查核,且其出示「遞送聯單」多達十數張,且所有聯單均未載明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及廢棄物重量,而聯單上「事業機構」欄均載為「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欄均載為「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者」欄均載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棄物代碼」欄均載為「D-1801生活垃圾」,該等聯單均不足以識別為該車次之廢棄物清運之遞送聯單,因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判定該等欠缺重要事項記載之空白遞送聯單非屬本案之有效證明文件,被告據而認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6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清除該廢棄物,必須清除完竣後,再通知事業單位隨車(過磅)計算該廢棄物之重量,以資日後請款之依據,完成後原告再行補填:清除時間、清除機具及車號等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清除時間、清除機具及車號均已事先確定,無不可記載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被告科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6萬元罰鍰,已符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及未給予原告過度負擔,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6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