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公用電纜線,侵害公共利益,且數量多達六十三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七千餘元,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當場即為警查獲,並發還山上鄉公所,被告復與山上鄉公所達成和解,賠償所須之維修費用,有卷附和解書可資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事後並與山上鄉公所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