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97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未依臺灣菸酒公司營業單位作業規範之規定,先後於新珍商行負責人 蘇武宏 夫婦未繳交貨款前即出貨交由其承銷,並致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充衝業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一切,並已賠償臺灣菸酒公司損失,且該公司也表示不在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取得公司諒解,堪認被告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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