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何岳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相對人 李瑞鋐李春 靠相對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瑞鋐與相對人林雅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相對人李瑞鋐、林雅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瑞鋐即 李春靠 尚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4,999元,迄今仍未清償,嗣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兩筆田賦,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與相對人林雅珍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司法院網站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4月20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7936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網路公告各1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林雅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與相對人林雅珍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李瑞鋐即李春靠與相對人林雅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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