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蕙敏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壽、 葉文豪 之證詞、卷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通聯紀錄及扣案「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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