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 呂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犯罪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呆 」者,然未因而查獲其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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