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周柏澍
被   告  陳李霖
被   告  李易餘
被   告  陳文明
兼上列二人      區戶政事務所)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李霖、李易餘、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李霖、李易餘、陳文明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告陳李霖、陳文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李霖前就讀中華高中及樹人家商時,
邀同被告陳文明及李易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原告於被告陳
李霖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75,
900元,並約定被告陳李霖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
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李霖自101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
尚欠其中本金119,967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陳文明、李易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中本金43,139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
陳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影本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李霖、陳文明、
李易餘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67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
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
告43,139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
,惟辯稱目前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上揭
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
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陳李霖、陳文明、李易餘應連帶給付119,967元
,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
陳李霖、陳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3,139元,及自100年12月
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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