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蔡進槁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於
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租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1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1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
計24,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地價稅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北投石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4號存證信
函、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35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地價稅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北投石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4號存證
信函、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35號存證信函各影本
1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租期屆滿消滅,被告應將
租賃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1月及
12月2個月之租金24,000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