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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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8號、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靖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
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ꆼ、復承前犯意,於102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5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慶宗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陳慶宗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02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何淑芬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何淑芬所提供之埔鹽郵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莊雅 晴、 黃俊 騏、 江玉 揚、 陳致宇刁曼 琳、 曹瑋庭李昌樹高宗 儀,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至何淑芬之埔鹽郵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及陳慶宗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莊雅晴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玉靖固坦認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手機換現金,當時我很需要錢,我有問門號用途,對方說因南科的人需要云云。經查:
ꆼ、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6日後某時許、同年9月8日後某時
許,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陳慶宗、何淑芬聯繫,並取得陳慶宗、何淑芬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陳慶宗、何淑芬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莊雅晴、 黃俊騏 、陳致宇、 刁曼琳 、李昌樹、 高宗儀 、被害人 江玉揚 、曹瑋庭(下稱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之匯款工具,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曹瑋庭,對曹瑋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業據另案被告陳慶宗、何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晴、黃俊騏、陳致宇、刁曼琳、李昌樹、高宗儀、被害人江玉揚、曹瑋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慶宗、何淑芬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宗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何淑芬之郵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足稽,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堪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間某日,2次提供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藉以牟利,一方面造成告訴人6人、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曹瑋庭│102年9月17日│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102年9月26日│5萬元││││12時37分許│號行動電話佯稱係「 王憶 │8時5分許││││││如」,因申辦貸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銀行設定│102年9月30日│2萬元│││││ 費云云 ,致曹瑋庭陷於錯│19時53分許││││││誤,依其指示匯款。│││├──┼───┼──────┼───────────┼──────┼─────┤│2│莊雅晴│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1萬3004元││││18時25分許│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23時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莊雅│││││││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黃俊騏│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2萬9988元││││21時40分許│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0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俊│││││││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江玉揚│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年9月27日│9980元││││22時許│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3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江玉│││││││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陳致宇│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2萬9989元││││19時許│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8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刁曼琳│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1萬5123元││││21時47分許│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58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刁曼│││││││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高宗儀│102年9月28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8日│2萬9989元││││19時許│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19時58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高宗│││││││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8│李昌樹│102年9月28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8日│2萬9985元││││16時57分許│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17時49分許││││││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昌├──────┼─────┤││││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102年9月28日│3萬元│││││款。│18時12分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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