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儷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
一、陳儷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儷齡又分別於99年2月22日、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確定。
三、詎陳儷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黎明賓館530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是日中午,在前開賓館530號房內,以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11日零時30分許,經警查知其為列管行方不明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得其同意後,由警察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儷齡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意警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次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被告前開所採集之尿液,除有安非他命反應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於99年6月10日中午在前開賓館530號房間內所施用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基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已毋需再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且於91年4月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其分別於99年2月22日、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網路擷取本附卷可按,其因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乃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宣判之前,又被告目前仍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其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有戒絕毒癮之可期待性,本院因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