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 黃金嬛 訴訟代理人 吳祖望
蕭珮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 蘇祐晟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0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在台北市姿美汽車旅館及台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等處,與蘇祐晟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因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其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於98年2月9日開庭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蘇祐晟間有婚外情問題時,原告始察覺有異,於庭訊結束後返家質問蘇祐晟,蘇祐晟見無法繼續隱瞞,始向原告坦承上情,嗣檢察官就被告與蘇祐晟發生相姦之行為起訴,之後由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與訴外人蘇祐晟相姦,已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更意圖徹底破壞原告與蘇祐晟之婚姻,竟有別於一般相姦人會試圖隱瞞姦情,卻刻意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當庭將相姦事實揭知於原告,使原告當眾震驚受辱,其惡意極為顯著,也使原告遭受打擊更為刻骨銘心。被告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非法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且原告於74年間與蘇祐晟結婚後,即停止原任之會計工作,相夫教子二十餘年,不意婚姻生活遭到被告惡意破壞,終致原告與蘇祐晟離婚,離婚後重新投入職場,因年近半百,又脫離工作太久,只能以零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蘇祐晟發生婚外情,係因受蘇祐晟之誘騙與威脅,蘇祐晟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金松 長年在大陸經商之機會,施以溫情攻勢,除誘騙被告情感外,更一再詐騙被告與吳金松之財產,以供其兩個家庭與扶養父母之開銷。又查,蘇祐晟婚外情之對象外,除了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賴逸君 ,惟原告卻從未對賴女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之目的,是否係為前案訟爭之房產,或再次想由被告處取得金錢,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且蘇祐晟對於其個人感情狀態三緘其口,令被告誤信其為無婚姻束縛之單身者,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無主觀侵權之意,請鈞院考量被告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從輕量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蘇祐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祐晟相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若干?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任何人如與有配偶者為姦淫行為,將破壞配偶間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為違反他人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民法債編第195條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刑事通姦罪、及相姦罪顯均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2、查,本件被告雖辯以:因其誤信蘇祐晟為無婚姻束縛之單身者,其非故意破壞原告之家庭一節,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對於與原告之配偶蘇祐晟相姦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蘇祐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蘇祐晟間之手機曖昧簡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內之台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7631號案件98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73號案件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98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及第94頁和第95頁之簡訊),是以被告多次與原告配偶蘇祐晟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若干?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與蘇祐晟間交往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向原告表示悔意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