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42號原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9日至原告處醫治,至96年7月17日出院止,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因無力支付,乃邀訴外人 陳政榮 為連帶保證人(已發支付命令確定),約定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分6期償還,前2期每期應付8,400.元,後4期每期應付8,300.元,於每月10日各支付1次。詎被告事後卻分文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確有積欠原告50,000元之醫療費用),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保證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即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三、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