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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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曾住基隆
曾住基隆丁○○曾住基隆
曾住基隆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乙○○2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不爭執,並均坦承確於票據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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