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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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8年6月6日結婚,惟原告於94年4月間因家暴事件因而離家,離家後隨即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5月19日判決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為被告甲○○所生,然被告乙○○實際為原告離家外出時與婚外之男友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鈞院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無血緣關係,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為:註明為 林志輝 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林志輝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第三人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乙○○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