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7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7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至台東市○○街○○○
號原告所開聯誠汽車保養中心修理汽車油箱漏油及浮筒損壞
,經被告更換活性碳罐及活性碳電磁閥,並更換由原告提供
之中古油箱及浮筒後,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140
0元。原告遂誤認汽車漏油問題業已解決,惟原告之系爭汽
車於96年6月20日,再發生漏油現象及浮筒變形損壞之情,
原告遂再度至被告之上揭保養中心修理,經被告更換油箱、
浮筒、油箱下真空閥,汽油蓋,及使用蒸發器清洗劑後,原
告支付10000元予被告。惟系爭汽車經過被告上揭2次維修後
,於96年12月間竟然有汽油味外漏,足徵,被告於95年11月
21日,根本無修理技術,即在不知問題所在時,替原告換活
性碳罐及活性碳電磁閥,致原告損失11400元。嗣被告又於
96年6月20日,根本無法找出系爭汽車之故障問題所在時,
率爾,更換原告之油箱、浮筒、油箱下真空閥,汽油蓋,及
使用蒸發器清洗劑,致原告額外損失10000元。從而,原告
所有汽出經被告維修2次後,根本未解決問題,被告不僅詐
欺伊;且修車技術顯有問題,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爰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維修汽車之費用2萬
元賠償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95年11月28日,系爭汽車行駛中有汽油味,及油
表不準至廠修理,經伊診斷為活性碳罐電磁閥故障、阻塞導
致油箱扁掉,原告自備中古油箱及浮筒,委託伊代調新的活
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更換系爭汽車上原有之油箱、浮
筒、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該等維修經原告同意始為
,且經伊維修後,系爭汽車即無汽油味,故伊之修理無問題
。至於原告於96年6月20日,說車子有汽油味道再至廠維修
,經伊檢查,發現油箱之金屬接合之接縫點漏油,油箱則未
扁掉,之前所換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均正常,伊告知
原告油箱漏油須更換,請原告自備材料,原告則委託伊代調
中古油箱及浮筒,調到後向原告報價,原告同意更換,伊以
油箱蓋及油箱下真空閥老舊為由,建議原告更換,原告亦同
意更換,且伊以蒸發器清洗劑清洗降低油味,原告也同意,
修好後原告以要試用一、二日再付款為由,先將車開走,斯
時,汽車已無汽油味,期間伊向原告索討費用均遭拒。96年
11月間,原告又以油表浮動無法固定為由,將汽車開至伊之
工廠換浮筒,因伊於96年6月20日替原告換中古油箱之浮筒
既然有問題,伊當然要補正該瑕疵,予以更換,伊即向原告
索取96年6月間之維修費用,原本本拒絕支付,經伊請警至
場,原告始刷卡10000元支付96年6月20日之維修費。至於原
告於96年11月清償維修費後,再度有汽油味,未經伊診斷,
不知原因為何?茲原告於汽車離廠後,在原告使用中發生新
問題,未經伊診斷,原告亦說不出問題所在,即要伊賠償原
告已付之修理費用20000元,根本沒道理,伊之修理及換零
件是正確的,伊未詐欺,亦無疏失,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1月21日,駕駛系爭汽車至被告台東市○○街○○
○號維修廠維修,原告自備中古油箱及浮筒請被告更換外,
被告又替原告換了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收費11400
元。原告又於96年6月20日至被告上址工廠維修,由被告調
中古油箱、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並使用蒸發器清洗劑,
維修後原告未立即付款,俟96年11月間原告以油表不準,至
被告維修廠更換浮筒後,原告始刷卡10000元,支付96年6月
20日之維修費。
㈡原告之汽車係00年11月間出廠。
以上各項,有委修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21日至被告車廠維修時,原告更換中
古油箱、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是否屬正確及必要
之修理,有無將原告主張之故障排除?
㈡系爭汽車於96年6月20日至被告處維修,由被告調中古油
箱、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並使用蒸發器清洗劑,是否
屬正確及必要之修理,有無將原告主張之故障排除?
㈢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汽車再度有汽油味,究係原告使用
中之新問題?抑或被告未對症修理,使得一直存在之問題
,未經修好,於原告使用中再度曝現?
㈣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21日,由被告維修時
,被告更換中古油箱、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非屬正
確及必有: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償,於本案略
謂「被告未正確診斷出車子問題何在,故請被告賠償」,足
徵,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適當履行債務,始向被告求
償,故原告以不完全給付向被告求償,應堪認定。次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給付之為完全,固應
由債務人證明。否則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但債權人一旦受領
給付,如欲不認其為履行,則應負證明其不完全之責任。從
而,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之給付,並於受領給付後,始主
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就被告所為給付不完全負舉證責
任。茲原告並不否認於95年8月間,曾因油箱漏油及有汽油
味,至台東市其他汽車保養廠維修更換中古油箱及浮筒後不
久,再度產生汽油味,始於同年11月21日,至被告之保養廠
,更換由原告提供之中古油箱及浮筒,及由被告替換新的活
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後,即未再漏油,一直到96年6月
間,始再發生漏油之情。足徵,被告認原告之汽車係油箱扁
掉須換掉油箱之診斷,並無錯誤,且當時原告猶自備油箱供
被告替換, 益徵 ,原告之汽車油箱確有更換之必要,已難認
被告之判斷有何疏失。再者,被告謂「原告之汽車油箱扁掉
,當時從原告車子油箱至活性碳罐間之油箱管清出黑色碳塊
,原告車子之活性碳罐堵塞,活性碳罐電磁閥也未動作,始
導致油箱扁掉,油箱之原理就如同小孩吸奶瓶原理般,若一
直吸而無空氣進入,也就是空氣孔堵塞的話,奶瓶就會扁掉
,故伊認為活性碳罐電磁閥故障及活性碳罐堵塞,導致油箱
扁掉,因為油一直進入引擎裡,卻無空氣進入油箱,所以油
箱才扁掉,而有更換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必要,遂進
行更換」。而原告為汽車修理業者,對導致上揭油箱扁掉之
原因,所作判斷及修理手段,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錯誤
及不須更換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之必要,徒以片面之
詞,謂被告無更換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之必要,故被
告未正確診斷出問題何在,即非可採。次查,原告之汽車經
被告於95年11月21日,進行上述更換中古油箱、活性碳罐電
磁閥及活性碳罐後,一直沒問題,直到96年6月初又因漏油
產生汽油味,原告再度至被告之維修廠檢查之情,原告並不
否認。益徵,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替被告更換中古油箱、活
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後,確有解決原告汽車產生汽油味
之問題,否則原告之汽車,豈可能於95年11月間,經被告上
揭維修後,一直由原告使用,直至96年6月20日,始再度產
生汽油味之理?且證人 王鎮安 至庭結證謂「如果檢查出電磁
閥壞掉,會造成活性碳罐塞住,會造成油箱扁掉,此時要更
換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避免油箱再度扁掉」,益徵,
被告見原告之車子油箱扁掉除更換油箱外,又更喚活性碳罐
電磁閥及活性碳罐並無不妥。再者,依原告所提卷附工作單
號Z000000000之委修單,原告之汽車於95年11月21日入廠,
於95年11月28日出廠時,原告有支付11400元,原告並未在
委修單上作任何保留記載,在在證明,被告95年11月間就原
告汽車之維修,已將原告汽車之問題修好。準此,原告謂被
告於95年11月間,未正確診察出有棄油味之原因,遂將原告
汽車上之活性碳罐電磁閥及活性碳罐濫行更換云云,顯非實
在。故被告謂其修理無疏失,應屬可採。茲被告既無法證明
被告95年11月間就系爭汽車所為維修,有何不依債務本旨履
行之處,且如上所述,被告之維修並無何疏失可言,被告之
行為即與不完全給付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原因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95年11月間替原告維修汽車,即不須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
2.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上揭維修行為,非
屬必要,卻濫行更換零件後向原告收費,且又未將問題修好
,自難認被告有詐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㈡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96年6月20日至被告處維修
,由被告調中古油箱更換,更換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並
使用蒸發器清洗劑,非屬正確及必要之修理:
1.原告於95年11月間,係以自備中古油箱,提供被告更換在先
前車上之油箱,嗣系爭汽車於96年6月間,又有汽油味產生
,而於96年6月20日再度至被告之維修廠維修,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則應審究者,厥惟96年6月20日,系爭汽車之問題
,與先前95年11月間之問題,是否相同?經查,被告謂「96
年11月間,伊替系爭汽車維修後,油箱沒有扁掉,96年6月
間原告開車至修理廠,係因之前原告提供之油箱金屬接縫處
漏油,所以才更換新的油箱」,且原告亦謂「一直到96年6
月又發生漏油問題,伊找被告修理,被告檢查出油箱損壞,
伊即請被告調中古油箱更換,被告拆油箱時,在後箱蓋發現
油箱漏油,油箱之金屬接縫處漏油」,足徵,原告之汽車於
96年6月20日進廠維修之原因,確係之前更換之油箱發生漏
油,而非如95年11月間般發生相同的油箱扁掉問題。故系爭
汽車於96年6月20日進廠維修之問題,與之前95年11月間進
廠維修問題,並不相同。況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間,係以原
告自備之中古油箱更換,則該中古油箱之品質如何?即非被
告所能掌控,故原告自備之中古油箱於使用逾半年後,發生
金屬接縫處漏油,即可能是所使用油箱品質瑕疵,非被告之
前修理技術所致。且原告發現該問題後,亦同意被告調另一
中古油箱更換,難認被告96年6月間替被告更換中古油箱有
何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原告若認被
告96年6月間,系爭汽車之油箱雖然漏油,惟可繼續使用該
已有漏油現象之油箱,被告不應將該已發生漏油問題之油箱
更換,則應阻止被告更換已漏油之油箱,並繼續使用該有漏
油現象之油箱才對,然96年6月間,被告查出油箱漏油,替
原告更換該有漏油情形之油箱時,原告並不阻止,反而於被
告將系爭汽車,已發生漏油之油箱更換,由原告繼續使用數
月後,始以被告無更換有漏油情形之油箱必要,對被告提告
,其行使權利手段顯非適當。茲原告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於96年6月間,並無將已發生漏油現象油箱
更換必要,舉證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
原告片面之詞,認被告96年6月間,替原告更換油箱之行為
,屬不完全給付。
2.次查,汽車係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駕駛里程、時
間、道路狀況、天候因素等情,本質上其內部零件必然有相
當之耗損,已使用相當時間、即所謂之中古汽車,與甫出廠
之新車自有不同。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83年11月,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足稽,距96年6月間,被告替原告更換油箱
下真空閥、油箱蓋時,使用已有12年7月之久,已逾財政部
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折舊標準。衡情,系爭汽車發生零件
老舊而須更換之情形,尚非異常。而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
既經長期使用,不免老舊耗損,縱認被告替系爭汽車更換油
箱下真空閥、油箱蓋,亦不能逕行臆測、推論系爭汽車無更
換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之必要,且被告更換油箱下真空閥
時,若原告不同意,大可直接拒絕被告更換。豈有同意更換
在前,又繼續使用被告經同意更換後之油箱下真空閥、油箱
蓋數月後,始謂被告無更換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必要,要
求被告賠償更換油箱下真空閥、油箱蓋費用之理?且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即濫行更換系爭汽車油箱下
真空閥、油箱蓋之情,自難認被告更換油箱下真空閥、油箱
蓋之行為,有違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
3.雖系爭汽車於96年6月,經被告更換中古油箱後,油箱內之
浮筒有瑕疵致油表不准,而由原告於96年11月間,再度入廠
請被告檢修,然經被告更換另支浮筒後,油表即恢復正常,
縱認被告於96年6月間所更換油箱之浮筒,導致系爭汽車於
96年11月間發生油表不准之情,屬不完全給付,但因被告嗣
已將該浮筒更換,原告亦謂「現在油表是正常的」,足徵,
被告已將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補正,故被告已履行補正義務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補正浮筒瑕疵前,受有何損害
。自難認被告可以浮筒瑕疵致油表不準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20000元。
4.雖原告又以被告使用蒸發器清洗濟費用800元,非屬維修必
要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但因96年6月間,系爭汽車既
因漏油進廠維修,不免有汽油味道產生,則被告為降低系爭
汽車之汽油味,使用蒸發器清洗劑降低系爭汽車汽油味,亦
屬適當。且證人王鎮安結證謂「車子漏油即有必要以蒸發器
清洗劑清洗冷氣出風口降低味道,而原告亦已有汽油味道為
由,請被告維修,益徵,只要可降低汽油味道之手段,原告
並無拒絕之理。茲原告已結清工程款,有委修單為憑,難認
被告未同意使用蒸發器清洗濟降低汽油味。故被告使用蒸發
器清洗劑,亦非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行為,況被告用蒸發器
清洗濟降低汽油味,既屬必要行為,亦難認此係詐術之行使
。茲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使用蒸發器清洗劑未經其同意,
屬詐術行使或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故原告以被告使用蒸發
器清洗劑費收80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96年12月間再度有汽油味,
係因被告前二次之維修未妥所致:
原告雖謂「96年11月至被告維修廠換浮筒後,12月間車子又
有汽油味道」,惟因被告於96年6月間替被告維修後,迄96
年11月間,被告替原告更換瑕疵浮筒使油表正常止,原告均
未主張汽車有汽油味,足徵,原告所指汽油味道之問題,已
經被告96年6月之維修而補正。茲系爭汽車離開被告之保養
廠後,將近半年,一直均由原告使用,則系爭汽車在該半年
使用期間,何以再度發生汽油味道,既未經被告診斷,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何以再度發生汽油味道之原因。且若被告前
二次之維修未修好,則豈可能於經被告維修後,經過數月均
無問題之理?且系爭汽車已屬近13年車齡之車,中古車因經
過長期使用,所有維修問題未免於經過十餘年之使用而一一
浮現,則該問題亦可能係因某些零件使用年限已到,而與被
告維修無關。故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再度發生汽油味
之原因為何?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因為何,遽認系爭汽車
再度發生汽油味道之原因,完全是因被告之前二次未修好所
致,未免武斷。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
張之「系爭汽車於96年12月再度發生汽油味」,係被告前二
次未依債務本旨維修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或
詐欺行為,則原告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非有據。又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述明
。
八、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000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及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